律师随笔|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超过年利率的24% 不能降低

  • 来源:武汉鹰卓律师
  • 点击次数:1300
  • 发布时间:2021-10-21

导读:

违约金是债务人在债务未履行时应向债权人支付的款项。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条第29款,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依据是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即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关键是损失的认定。在金融贷款合同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了贷款利率、复利、罚息等。且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银行损失上述利息。金融借款合同除上述利息外约定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时,是否应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约定违约金超过全部利息损失的30%?最高人民法院以下案例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只要总额不超过年利率的24%,就应肯定合同的效力,不能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减少违约金。

裁判摘要:

对于一般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总额不超过年利率的24%,就应肯定合同的有效性,不存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所要求的违约金减少的空间,也肯定没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前提。

案例名称: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庆阳支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债务简易转移合同纠纷案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355号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杨永晴王涛丁光宇裁判日期:2018年8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协议,“违约金按照债务人违约之日起到期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违约金由日万分之五(年利率为18%)调整为年利率的6%,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综合考虑合同履行、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收益等因素,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衡量,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视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超过造成的损失”。

正确理解这一解释的内容,关键在于判断本条款中规定的“造成的损失”是否仅指实际损失。003010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等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003010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根据原理

本案中,一审法院仅考虑了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费,而未考虑信达甘肃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后能够获得的利益,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 第二,辩称,与信达甘肃分公司的纠纷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信达甘肃分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不应收取超过年利率6%的利息。我们认为,《合同法》 《合同法》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本身不是金融借款合同。退一步说,即使支林实业、支林地产、信达甘肃分公司本质上是金融借款合同,也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年利率不得超过6%。仅因这一原因,一审判决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的抗辩不能成立。

我们认为,一般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按照《重组协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只要年利率合计不超过24%,就应予以确认。法律依据是《展期协议》第113条第1款,因为这些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对于典当等特殊金融贷款合同的利率监管,应符合部门规章和行业惯例的规定。因此,对于一般金融来说。

借款合同,只要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只要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就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要求调减违约金的余地,当然更没有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前提。
 
 
        第三,若智霖房产严格履行《重组协议》的约定,信达甘肃分公司在资金占用期间(二年内)的重组债务偿还金额和重组宽限补偿金偿还金额为2.6亿元,信达甘肃分公司借款为2亿元,上述期间内信达甘肃分公司对2亿元的年收益率为15%;若智霖房产严格履行《展期协议》的约定,信达甘肃分公司在资金占用期间(一年半内)的重组债务偿还金额和重组宽限补偿金额为2.3275亿元,在此期间的展期债务为1.9亿元,上述期间内信达甘肃分公司对1.9亿元的年收益率为15%;若智霖房产严格履行《补充协议》,信达甘肃分公司在资金占用期内(190天内)的重组债务偿还金额和重组宽限补偿金偿还金额为1.83929亿元,在此期间的展期债务为1.717277亿元,上述期间内信达甘肃分公司对1.717277亿元的收益率为13.64%。
 
       由于智霖房产未严格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其义务,给信达甘肃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上述利益,故一审法院将智霖房产需向信达甘肃分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益6%,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其根源在于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的损失”中的”损失”仅理解为实际损失。
 
       由于信达甘肃分公司主张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即18%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未超过《重组协议》《展期协议》约定的年收益率15%的百分之三十,以及虽然略微超过《补充协议》约定的年收益率13.64%的百分之三十,但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信达甘肃分公司的这一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鉴于不少人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的”损失”仅理解为实际损失,该理解不正确,本院在此强调,该损失不仅仅指实际损失,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起点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截止2017年3月25日,《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按期偿还重组展期债务及展期债务补偿金。根据《重组协议》《展期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信达甘肃分公司有权选择:(1)宣布全部未到期重组债务和重组宽限补偿金立即到期,债务人应立即向信达甘肃分公司清偿全部未偿还重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和本协议项下的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按其全部应还未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要求债务人继续按本协议第8条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债务人应立即向信达甘肃分公司支付到期款项和违约金,违约金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按全部应还未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现信达甘肃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选择重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于2017年3月25日立即到期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智霖房产应立即向信达甘肃分公司清偿全部未偿还重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和该协议项下的其他应付款项。信达甘肃分公司主张从2017年3月25日起计付违约金不当,本院调整为自2017年3月26日起计付违约金。
 
       关于智霖房产需支付的到期债务及宽限补偿金,信达甘肃分公司主张18392.28万元,本院认为,18392.28万元未超过《重组协议》《展期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重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之和,但该数额确定的到期债务及宽限补偿金超过年利率24%上限,智霖房产亦对该数额及确定的违约金有异议,本院予以调整,故确定截至2017年3月25日智霖房产需偿还的款项为18134.45万元(17172.77万元+17172.77万元×24%×84天÷360天)。
 
       综上,智霖房产应支付信达甘肃分公司债务本金及宽限补偿金为18134.45万元,违约金自2017年3月26日起,以18134.45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